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院院内收费的管理,规范院内财务收支行为,维护学院经济秩序,根据财政部财综字( 98 )第 104 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实行收费时,开具的收款凭证,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同时也是财政、物价、审计、税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三条 院内任何部门使用票据必须遵守本规定,禁止自制、自购收据和违章使用收费票据,不得作出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
第四条 收费票据管理是校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处负责全校收费票据的管理工作,制定有关票据管理制度,组织贯彻实施,并进行监督检查,对违犯管理办法的部门和个人循章给予处罚。
第五条 财务处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收费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包括票据的购领、印制、保管、发放、检查、回收、核销。
第六条 各票据使用部门要选定一名政治素质高,工作责任心强的同志负责本部门的票据管理工作。票据管理人员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时要书面通知财务处。
第七条 收费票据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财务处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学校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第二章 收费票据的种类与使用范围
第八条 校内使用以下四种收费票据:
1.“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2.“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
3.“新乡学院收据”
除以上三种票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准使用其他票据进行收费。
第九条 “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主要适用以下范围:学费、住宿费、书费、体检费以及属于事业性的其他收费。
第十条 “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收据”适用于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及部门与个人之间所发生的各种资金往来结算业务,如:经费划转等。
第十一条 “新乡学院收据”是财务部门向校内部门或职工个人出具的内部结算凭证,不得对外使用。如:借款、学校为部门或个人代垫的有关费用回收、对内服务所发生的结算业务等。
第三章 收费票据的领购与印制
第十二条 财务处根据省、市财政有关收费票据管理的文件规定,统一从上级主管部门购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和其他按规定必须使用的票据。凭领购证从主管部门购入的票据,要及时交票据管理人员登记入帐,并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三条 校内使用的“内部收款收据”统一由财务处设计版式印制,任何部门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院内收据票据。
第十四条 经财政部门认可,用微机打印收费票据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计算机专用票据,并将存根及记帐联按顺序装订成册。
第四章 收费票据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五条 各部门票据管理员领到收费票据后,应将所领票据与“票据领销薄”的登记内容相核对,发现缺份、少联、错号等应立即退回财务处处理。
第十六条 校内各部门在提供服务、从事经营活动等经济业务而收取款项时,必须向对方开具收款收据。部门或个人在交款后应向收费方索取收费票据,提供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票据,缴款方有权拒付。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开具收款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财务印章、开具人签章要齐全。不得用行政和业务印章代替财务印章收费。
第十八条 使用人开出收据时必须三联复写,不得涂改,撕毁。作废的收据必须三联齐全,应加盖“作废”戳记。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收费票据,不得拆本使用收费票据,不得自行变更或扩大收费票据的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 有价票证在领用时,要填写“有价票证领用单”,核销时要填写“缴款书”。有价票证属一次性使用票证,不得重复出售。
第二十一条 使用票据的部门应指定票据管理员并当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薄,并定期向财务处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的所有收费(税务局印制的发票除外)必须及时足额上交财务处,不得坐收坐支和截留挪用资金,严禁公款私存。为简化手续,个别收费项目单一,收费数额较少的代收款项满 2000 元时必须到财务处入帐,收款不足 2000 元,每季度末应到财务处交清,换取新票据本时要将所收金额全部交清。零星收款在没交到财务处之前,不得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三条 票据管理员应按规定保管收费票据。财务处应存入保险柜,确保安全。定期盘库,做到薄实相符,不得擅自损毁。
第五章 收费票据的检查与核销
第二十四条 财务处在票据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1.检查票据的领用、开具和保管情况;
2.查阅、复制与票据有关的凭证、资料;
3.向当事方询问非法票据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收费票据的部门必须接受财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二十六条 收费票据用完或收费事项结束后,应及时到财务处办理核销手续,再次领用收费票据时必须将上一次领用的票据销号,否则不予领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