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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学院校内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2012-10-19 00:00   审核人:


新乡学院校内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院学字〔2008〕2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学生校内申诉制度,保证学校对学生处理行为的客观、公正,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新乡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申诉,是指学生认为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有关处理、处分决定有违规或者不当之处,向学校提出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五年制学生的管理。

第四条 学生应当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提出申诉;学校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处理学生的申诉。

第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负责处理学生的校内申诉。

第二章 申诉和受理

第六条 申诉委员会受理学生向学校提出的申诉,其接受申诉的范围是:

1.学校对学生本人作出的取消入学资格的处理决定;

2.学校对学生本人作出的退学的处理决定;

3.学校对学生本人作出的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

学生对学校的上述处理、处分决定提出申诉,应当在收到上述处理、处分决定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出,在该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学校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逾期未能提出申诉的,可于不可抗力因素终止后五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委员会申明理由,请求受理。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申诉办公室),负责学生申诉的日常相关受理工作。

第八条 学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申诉办公室递交申诉申请,并附学校做出的处理决定(复印件),申诉申请书应当在载明下列内容:

1.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所在院系、专业、年级、学号、住址及联系电话;

2.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人以上共同申诉时,应当由申诉人选出代表人进行申诉,并赋予代表委托书。

第九条 对学生提出的申诉,申诉办公室在接到申诉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区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予以受理,同时告知申诉人;

2.对申诉材料不齐备的,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不再申诉。

第十条 对予已受理的申诉,申诉办公室在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申诉处理程序,并在自接到申诉申请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对申诉的复查决定。

第三章 申诉的处理程序

第十一条 申诉办公室决定受理申诉后,及时召集申诉委员会成员开会,由申诉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申诉,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申诉委员会对涉及学生申诉的事项,有权进行查询和调查。

第十二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审查或者举行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申诉处理委员会采用书面审查方式的,应当审查申诉人及原处分经办部门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核实或查证申诉人提出的新线索,询问申诉人、原处分经办人员等相关当事人,查清申诉案详细情况。

案情复杂涉及人员较多时,申诉处理委员会可决定成立由监察室、保卫处、学生处、教务处等相关部门有关人员组成的调查小组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于调查结束时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

审查结束后,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申诉处理委员会会议采取不公开方式进行。

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所作评议对外予以保密,对于在会上所作言论享有豁免权,学校任何部门不得因其言论追究其责任。

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情况,按照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区别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1.原处理决定正确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2.原处理决定依据不当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作出变更原处理决定的意见,对变更留校察看及以下处分的,通知学生处按申诉处理委员会意见做出新的处理决定;对变更取消入学资格处理、退学处理、开除学籍处分的,由申诉委员会提出建议,由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

变更后的处分、处理决定,以学校名义发布,为学校的最终决定。

第十四条 申诉办公室将复查处理决定书及时送达申诉人。送达方式可采用以下任何一种:

1.本人签收;

2.由学生所在院、系送达学生本人,并在校内布告栏内公告;

3.留置送达,不能直接送达本人的,以特快专递形式寄达。

第十五条 在申诉期间内,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在未做出复查决定前,学生可以撤回申诉。要求撤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办公室在接到关于撤回申诉的申请书后,停止受理工作。

第十七条 学生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或者公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河南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四章 关于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根据申诉人或者代理人的请求,或者认为应当实施听证程序的,采取听证方法进行申诉。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担任。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就听证活动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举行听证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2.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3.询问听证参加人;

4.接受并审核有关证据;

5.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6.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公正的履行主持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二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当按时参加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

第二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四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2.做出处分或者处理的经办人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述;

3.申诉当事人就事实、理由、证据或者依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相关证据材料;

4.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听证参加人可以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询,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

5.有关当事人作最后陈诉;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 听证记录员将听证的全部活动进行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听证记录人员签名。

听证笔录还应当由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主持制作听证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听证活动结束后,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听证情况作出处理意见。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六款相关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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